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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文将围绕 辞退员工,绝对不能陷入的六个误区! 来给读者提供优质内容

  解雇员工,通常是令HR头疼的工作之一,中间牵扯到的法律问题、人际问题、赔偿问题等,无一不让HR感到烦躁。
  
  避免以下六个误区,可以让你在做这项工作时更顺利一些!
  
  误区一
  
  试用期员工可以随意解雇
  
  有些HR认为试用期是双方互相考察、适应的过程,如果对试用期员工不满意,可以将其辞退。如果你也是这样想,那么恭喜你成功入坑了!
  
  从法律规定来看,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可没那么简单。
  
  《劳动合同法》第三十九条: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
  
  (一)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;
  
  (二)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;
  
  (三)严重失职,营私舞弊,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;
  
  (四)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,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,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,拒不改正的;
  
  (五)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;
  
  (六)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。
  
  如果HR以“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”为由解雇试用期员工,需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,没有相关证据随意解雇可是违法的。
  
  【实操建议】事先书面确认录用条件,提前做好试用期考核。如果需解除劳动合同,切记须在试用期内做出决定并传达给员工。
  
  误区二
  
  只要愿意支付赔偿金就可以随意解雇
  
  有钱能使鬼推磨,但是有钱不一定能随意解雇员工,劳动合同法对此有着明确规定:
  
  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四十八条:
  
 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,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,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;
  
  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,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。
  
  也就是说,当解雇员工无法定理由时,员工是可以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、恢复劳动关系的,并不是你愿意给钱就可以随意解雇,此处给HR们划重点啦!
  
  误区三
  
  规章制度中规定了可解雇的情形就能解雇
  
  即使规章制度中对违纪行为规定得再完善,如果规章制度的制定未履行民主程序及公示,即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,未向劳动者公示,基于该规章制度的解雇行为也可能是不合法的。
  
  【实操建议】民主程序很重要,但公示更重要,最重要的是能够举证证明已履行民主程序和公示。
  
  误区四
  
  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最多支付12个月
  
  HR为什么会陷入这样的误区呢?原因主要有两个:
  
  一是错误理解劳动法及配套规定的意思,认为原来劳动法环境下经济补偿就有12个月限制;
  
  二是错误理解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,认为第47条规定了经济补偿最多就12个月。
  
  按照原劳动部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》的规定,也只有两种情况有12个月经济补偿限制:
  
  1.协商解除劳动合同;
  
  2.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,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。
  
  其它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经济补偿金可以超过12个月。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后,改变了此前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》的做法,统一以劳动者的月工资额作为是否受12个月限制的标准。即:
  
 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当地上年度社平工资3倍的,经济补偿最多12个月工资,如果劳动者月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社平工资3倍的,则不受12个月限制(个别地区司法指导意见有特别规定除外)。
  
  误区五
  
  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就是N+1
  
  N是指工作年限,+1是指代通知金,很多HR及劳动者一说到经济补偿就想当然的认为是N+1,实际上,N+1仅适用于以下三种解除劳动合同情形,且未能提前30日通知(如提前30日通知,则无需支付代通知金),即:
  
  1.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,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,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被解除的;
  
  2.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,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,仍不能胜任工作而被解除的;
  
  3.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,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,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,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而被解除的。
  
  除上述三种情形外,法律未要求用人单位+1,单位与员工协商愿给的除外。
  
  误区六
  
  女职工“三期”内一概不能解雇
  
  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:
  
 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、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:
  
  ……
  
  (四)女职工在孕期、产期、哺乳期的;
  
  此处没有规定不能依据第39条解除合同。也就是说,如果女职工有劳动合同法第39条情形之一,虽在孕期、产期、哺乳期内,用人单位仍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:
  
  1.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;
  
  2.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;
  
  3.严重失职,营私舞弊,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;
  
  4.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,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,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,拒不改正的;
  
  5.有欺诈、胁迫或乘人之危之行为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;
  
  6.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。
  
  因此,孕期、产期、哺乳期并不是女职工的护身符,在符合法定情形下,用人单位仍可解除劳动合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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